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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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於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術後手術持續追蹤與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55,989元。又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7日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42,003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397,992元。爰先為一部之請求,先請求181,235元。原告自9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止,由原告之妻代為照顧,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原告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復健次數共計20趟,計程車車資共計2,230元。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26次,每次車資為美金30元,車資共計為美金780元(約新台幣25,880元)。又因原告早已移居美國定居,因返台遭被告撞傷住院開刀,嗣後因要取出手術鋼釘,返台接受原醫院治療,其飛機票為美金
770.17元(約25,554元)。以上共計53,664元。原告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7,000元,安全帽毀損之賠償金額500元,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費用共計7,500元。原告本預計於95年6月2日返美,因被告過失傷害,至延遲致同年7月9日始返美,有預約之機票為證;在此期間所產生之損失不計其數,加上原告年齡已長,身體實已經不起任何重大創傷,因而造成原告之傷害,非僅止於復健上的往返奔波之勞累,其日後更須長期追蹤治療,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就原告請求綜上合計共922,39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中之醫療費屬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在美國支出的部分,不能認為是真正,而且不能認為是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未能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就美國交通費部分沒有證明,就機票部分不能認為是必要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59號、95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術後手術持續追蹤與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55,98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院收據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合計僅11,587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部分,依上說明,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於該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之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於自付部分11,587元範圍內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雖原告主張其又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7日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42,00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所示,乃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而依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上之驗證所示,乃載明:「本驗證僅證明NOTARYPUBLIC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即知依該驗證,亦不足認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所示內容為真正。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所示內容為真正,已難認其主張其因而支出此項費用云云為真實。再觀之該報告,乃由所謂針灸師所出具,原告所受之治療並為所謂之針灸、熱療、推拿及電療等,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更非由我國醫師所為之治療,更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臺灣醫療水準已甚高,健保制度雖虧損累累,但對人民而言,仍稱完善,原告因其個人因素赴美受其所稱之上開治療,自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此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依上說明,即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復健次數共計20趟,計程車車資共計2,23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就收據合計之金額僅為2,130元,被告並對該交通費計2,130元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因而支出2,130元部分之交通費為真實,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又主張其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26次,每次車資為美金30元,車資共計為美金780元(約新台幣25,88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亦如前述,原告因其個人因素赴美,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早已移居美國定居,因返台遭被告撞傷住院開刀,嗣後因要取出手術鋼釘,返台接受原醫院治療,其飛機票為美金770.17元(約25,554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機票明細為證。惟該明細亦屬外國之私文書,原告既未證明其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亦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亦如前述,原告因其個人因素赴美,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准許。
3、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7,000元,安全帽毀損之賠償金額500元,僅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原告就安全帽毀損之賠償金額500元云云之主張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亦難認為真實,亦無從准許。而雖原告嗣又陳述:SYB─353號機車係向車行租用,該車輛所有權人業已死亡,無法提供行車執照等語,原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業對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即堪認原告上開支出機車修理費7,000元之主張為真實,並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7,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止,由原告之妻代為照顧,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分別函以:「病患乙○○先生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95─5─25於本院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治療,95─9─21拔除骨內固定,在上述復原期間,右肩運動範圍受限,部分生活機能發生障礙,考量病人之年齡及體力因素,依其主觀需求,可僱請看護,但無法客觀明訂起訖日及期間(此部分非骨科醫師所能裁決,可觀察其後健復原之狀況調整,亦或諮詢復建科醫師之意見)」;「患者乙○○先生僅於95年10月5日於復建科門診就診並安排復建治療,之後並未再回門診追蹤,就當日門診所載,右肩關節角度受限,確實有影響部分生活功能,是否僱請看護乃患者主觀認定,且未持續追蹤無法得知患者目前情形,故無法回覆看護所需之時間」等內容,分別有該院96年1月8日、96年2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093號、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在卷可憑。而如前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僱請看護必要既均為原告主觀認定,自難認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身體即蒙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為工程師,有不動產5筆;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幫廚,月薪2萬5千元左右,僅有一部機車,少許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薪資清冊及畢業證明書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55253號函所檢送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717(11,587+2,130+7,000=20,71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20,71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12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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