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彥玲 與證人 蔡金塗 (另由本院審理中)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婚,被告乙○○、證人丁○○分別為 唐振聲 之乾女兒、乾兒子,唐振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Y二-七九八二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證人丁○○二人使用,唐振聲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因急性肺炎病故於埔里榮民醫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唐振聲之遺產管理機關,發函與被告乙○○請求返還前開二部車輛,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前開車輛,並將前開二部車輛侵占入於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稱:我們是唐振聲之遺產管理人,因為國稅局來函說他生前有兩部車輛,經查有他乾女兒乙○○在使用,我們有跟乙○○通過電話,她說他在使用,她本人有到服務處多次說是她在使用等語、證人 羅大全 證稱:Y二-七九八二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送來保養維修,NC-八九二三號自小客車送至保養廠多次,最近一次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這二輛車是0位叫 彥伶委託 的,都是用現金支付等語及偉全汽車修配廠修繕單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使用前開Y二-七九八二號、NC-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該Y二-七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是蔡金塗買的,NC-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是友人戊○○送給伊的,因伊與蔡金塗均有卡債,所以在唐振聲同意下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唐振聲名下,該二輛車現在都在苗栗縣苑裡鎮居處、沒有報廢,該二輛車都在唐振聲過世後就沒有使用,都放在該處,那二輛車是唐振聲生前由伊二人載送唐振聲就診所用,之後伊有與證人甲○○聯絡,請他們來牽車子,惟因稅金與維修費之問題而遭拒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他(指唐振聲),但我知道這個人,因被告之前常常跑去照顧他,被告跟我說唐振聲得骨癌去照顧他,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唐振聲這個人,被告說照顧唐振聲照顧很多年,我認識被告約
八、九年了。」、「有,被告說很多年前認識唐振聲,因為他沒有小孩,所以照顧他,一直到他沒有意識,送他去彰化,得骨癌後,又送他去榮總,被告一直幫他的忙。」、「有無送一部車給被告?」、「有。經營民宿時,我們常常要載送東西,因為我淘汰那台車,所以將那台車送給被告。」、「這台車子後來如何處理?我送給被告。因為經營民宿需要載送東西,所以車子給她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車子是她在開,之後我也沒繳稅。」、「我把身分證拿給丁○○去辦,我不知道車子移轉給誰。」、「(問:這台車市價多少?)當時約5000元,因是老車。
」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因我認識蔡金塗。」、「(問:是否知道NC-8923號自小客車的事情?)我有壹台天王星的車,那時我這部天王星的車要汰換掉,知道之後就將這台車賣給蔡金塗。」、「(問:以多少錢賣給蔡金塗?)一萬元。沒有簽契約,蔡金塗請修車廠去看車況,我就將證件交給蔡金塗去辦過戶。」、「(問:這台車是否你名義買的?)我父親 廖科涼 。」、「(問:何時賣給蔡金塗?)九十三年底。」、「(問:這台車當時車價?)估價時,中古車行跟我說約八千元,我覺得太低,保養廠跟我說這台車車況還可以,保養廠要用兩萬元跟我說要拆零件,我覺得車子被拆掉可惜,剛好蔡金塗需要用車,所以賣給他。」、「(問:賣車給蔡金塗,沒有登記在他名下,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只有拿相關資料給他去辦理。」、「(問:之後有無看過蔡金塗開那台車?)有看過,蔡金塗有開那台車回到我公司過。」等語。又證人蔡金塗證稱:「有一部向丙○○買的,那部是福特的Y2-7982號,以一萬元購買,那時候我的車是老車,想要淘汰掉,剛好丙○○要淘汰車,比我的車好一點,我就向他買車。」、「(問:買完後有無登記在你名下?)沒有,因為唐振聲有時需要用到車子,修理費是我付的,稅金請唐振聲負擔,所以登記在唐振聲名下。」、「全部都是我付的,連修理費也是我付的。最後那筆稅金、修理費由他來付。唐振聲九十四年往生,九十四年度的稅金我想本來跟唐振聲講好,由他支付,還沒有付,他就往生,修理費也還沒有付。」、「(問:從買車至唐振聲死亡中間,車子的稅金由何人繳?)只有九十四年在他往生前,要由他繳。」、「(問:為何要登記在唐振聲名下?)因為稅金的問題,登記在唐振聲名下,稅金由他付,因為我經濟困難,請他幫忙付稅金。」、「(問:這台車有無給唐振聲使用過?)常常載他,醫院之間往來都需要載他。」、「(問:NC-8923號車情形如何?)我朋友戊○○送給民宿用的。」、「(問:NC-8923號車為何也登記在唐振聲名下?)因為有時唐振聲用躺的,他也會用到這部車,所以跟他說,這部車也登記在他名下。還有稅金分擔問題、因為我經濟困難,希望他能夠分擔。」、「(問:買Y2-7982號車價,唐振聲有無支付?)沒有,我付的。」、「(問:這兩台車子有無讓唐振聲使用?)有,往來醫院之間,這兩台車有交互使用。」、「我當時向唐振聲說,稅金由他負擔。」等語,再參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該所臺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函覆之上揭Y二-七九八二號、NC-八九二三號二車之車輛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上揭二車輛目前雖登記所有人為唐振聲,然其前登記所有人則確各為廖科涼(即丙○○之父)、戊○○無誤,與上揭證人所述經核相符而非屬虛構,應屬可採,是被告乙○○辯稱上揭二車雖登記在案外人唐振聲名下,然該二車之所有權應係屬證人蔡金塗所有,其自有權使用該二車等語,應非無據,則僅以該二車係登記載案外人唐振聲名下,且因目前被告乙○○、證人蔡金塗尚未歸還案外人唐振聲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乙○○、蔡金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可疑。
(二)又上揭二車雖均登記於案外人唐振聲名下,然關於該二車平日之保養維修均係由被告乙○○委託偉全汽車修配廠負責之維修、保養,並由被告乙○○或蔡金塗支付相關之維修、保養費用等情,亦業經證人羅大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修繕單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乙○○、證人蔡金塗主觀上已認定係屬該二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屬其二人所有,故自應負責支付該二車之維修相關費用,自難僅以該二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唐振聲名下,而率以認定案外人唐振聲係屬該二車之實際所有人,是縱被告乙○○及證人蔡金塗於案外人唐振聲去世後仍占有使用該二輛車,亦難認係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則被告乙○○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應屬可採。再者,證人蔡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輔導委員會打電話給你時,有無向他們說明情況?)有。」、「(問:輔導委員會的人有無跟你們說,這兩台車要如何處理?)他們說這兩部車在我乾爹唐振聲名下,就要將這兩台車拿回去。我告訴他們上述所講車子的來龍去脈,溝通兩次後,無法溝通,第三次我就說你們來把車子牽回去,我有跟他們說,這兩部車還有稅金、修理費沒有支付,他們跟我說要將稅金、修理費繳清,他們才要牽回去。他們說那就到法院來講。拖了一段時間,我已將修理費繳清,現在兩台車子都已經不能動、沒有電池,放在苑裡。」等語。又參以該二車均係出廠十年以上之中古車之情(此觀卷附之該二車輛之車輛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自明),該二車輛既處於隨時可報廢之情況,則其現存殘值應屬不高甚明,則被告乙○○、證人蔡金塗若確認該二車非屬其二人所有,當無予以侵占入己之必要,是證人甲○○指稱被告乙○○有侵占上揭二車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況案外人唐振聲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確因病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三時零分許因急性肺炎病逝,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埔醫行字第0九五000六一二六號函送之入出院清單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辯稱案外人唐振聲因長期住院感染疥瘡不方便以其所有之車輛載送,故以上揭二車齡老舊、價值不高之車輛作為載送案外人唐振聲之用等語,應尚與常理無違,此益徵被告乙○○並無侵占上揭二車輛之犯意甚明。
(三)告訴人 謝祥來 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唐振聲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埔里榮總往生,治喪會議時,被告與蔡金塗都有參加,遺物清點時,被告與蔡金塗沒有談到有這兩部車,其他的遺物都有講到。我們按照兩岸關係條例,我們是單身榮民遺產管理人,六月二十三日台中縣稅捐處通知我們唐振聲遺有這兩部車,瞭解之後,就趕快與被告及蔡金塗聯繫,依規定這兩部車既然登記在唐振聲名下,就是他的遺產,經過豐原監理站查詢,得知這兩部車有違規四次、欠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將近二、三萬元,所以覺得這兩部車使用有問題,因為唐振聲戶籍地址在臺中縣潭子鄉,但被告並無居住在臺中縣,所以與被告協調,按規定繳完稅金及相關罰鍰後,將車子繳回本處。被告與蔡金塗本來說要考慮兩天,之後就沒有回復,所以就提出告訴。」等語,惟此僅足認定告訴人係以上揭二車登記在案外人唐振聲名下而認定該二車之所有權係案外人唐振聲所有,並據以提出本件告訴,然該二車之來源已據證人戊○○、丙○○、蔡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以該二車之現存價值,被告乙○○亦無予以侵占之必要等情,均業如前述,而縱被告乙○○、蔡金塗事後在經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通知歸還該二車輛後,認可該二車輛在行政管理上係屬案外人唐振聲所有之遺產,則其二人當時主觀上認已無繼續負擔該二車輛之維修保養及稅款之義務,即屬當然,是被告乙○○對於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請求其仍須負擔修繕費用及按年度比例之稅款,認為對其權益有損,乃要求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派人自行前往偉全汽車修配廠將該二車取走等語等情,應與常情無違,況之後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派人自行取回或與被告乙○○、證人蔡金塗對於該二車之負擔修繕費用及稅款之爭執進行協調,顯見本件被告乙○○經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通知該二車輛係登記在案外人唐振聲名下而屬唐振聲之遺產之後,未能主動歸還該二車輛,實係因該二車輛稅金、維修費用之負擔未能與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所致,是尚難僅以被告乙○○事後遲未主動返還該二車之事實,而遽認被告乙○○有侵占該二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蔡金塗在案外人唐振聲去世前,主觀上係認定上揭二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屬證人蔡金塗所有,且其二人在案外人唐振聲去世後,縱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而同意將該二車之所有權歸於案外人唐振聲所有,並充作其遺產,惟係因關於車輛修繕費用及稅款負擔問題而與案外人唐振聲之遺產管理人間有所爭執,而未能主動歸還該二車輛,此實難認被告乙○○或證人蔡金塗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僅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上揭侵占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侵占上揭二車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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