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之前科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甲○○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1號、93年度交簡上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罪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有如前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入監服刑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