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0號前,為超車而越過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由 蔡蕎安 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機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22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660元,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510元;㈡復健鞋費用3,000元:原告拆除石膏後,依醫囑需穿復建鞋;㈢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自受傷後計一個月因雙腳無法行動,由原告之母全職24小時看護,依設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護公司提供聘用24小時看護費用表,聘用24小時看護工一個月費用為66,000元;㈣工作損失296,000元: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7,000元,自94年11月
17日至95年7月17日止計八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9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車禍後左腳無法行動約長達四月,生活不便痛苦萬分,迄今腳踝尚未痊癒,且醫師診斷認此為永久傷害,原告往後將與傷痛共渡,又原告為高職肄業,有正當工作,今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害,故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㈥原告因腳踝移位所可能衍生之開刀費,暫予保留,將來再為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原告即使沒有薪資證明,也應該以最低薪資計算,慰撫金的部分,因為傷害有永久的,也有暫時性的,我事發後回診,醫生說我的骨頭已經移位,而且已經固定了,所以以後走路會有不方便。對方的保險公司稱:
只有有收據的部分他們願意給付,其餘的部分保險公司不願理賠。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原告醫藥費用10,390元,復健鞋3,000元部分不爭執;66,000元看護費用部分,保險公司說只要有收據就可以給付;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96,000元部分,因原告沒有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希望有扣繳憑單。慰撫金應該以60,000元比較適當。被告現為修車師傅,一個月的薪水22,000元,撫養母親,未婚,國中畢業。案發之後,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賠償部份。又原告及訴外人 蔡喬安 小姐,據稱案發時有使用禁藥,請一併審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蔡蕎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兩車發生碰撞事件。
⒉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⒊原告計支付醫藥費10,390元,復健鞋3,000元。
⒋原告高職肄業。
⒌被告國中畢業、修車的學徒,月薪22,000元。
⒍案發之後,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部分賠償。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及訴外人蔡蕎安於事發當天有無服用禁藥?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若干?⒊原告工作損失若干?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蔡蕎安所騎乘機車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致發生車禍,其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蔡蕎安於事發當天疑有服用禁藥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請案發當日診斷原告及訴外人蔡蕎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結果,原告及訴外人蔡蕎安於案發當日均經檢出尿中安非他命含量超過8,000ng/dl,此有該醫院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1號函檢送之急診部醫師說明書及檢驗單2紙在卷可憑;而查,該醫院當日受理原告及訴外人蔡蕎安二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之急診醫療業務,其目的乃在急救原告等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則其採集原告等二人血液及尿液檢驗以求查知原告等二人身體狀況以為適當之診治,自屬合法之醫療行為(醫療法第64、65條規定意旨參照)。是該項醫療檢驗行為既為適法行為,其檢驗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自得據為本件訴訟審酌之用。而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使用人蔡蕎安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顯有違上開規定,且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仍共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危險,且注意力必然因而減損,是本院認蔡蕎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蔡蕎安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使用人蔡蕎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6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㈡復健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須使用復健鞋,而購買復
健鞋支出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㈢看護費用:原告於94年11月17日經送醫急診經傷口處置及
石膏固定後於同年月18日離院,其後門診追蹤治療10次,石膏固定最少固定6-8月,期間不宜負重,可拿拐扙走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附診斷證明書(參該卷第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1號函檢送之骨科醫師說明書1紙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受傷及事後診治等情形,認原告主張其於甫受傷之一個月內,需由母親看護乙節,堪以採信。雖原告請其母親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臺上字1749號判決),故原告請求前開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參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護公司看護費用表),共6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
於訴外人 陳文富 所經營之不知名公司工作,月薪37,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文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惟被告抗辯稱並未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所得;而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結果,原告並無任何財產資料,再經調閱原告勞保局投保資料,原告89年間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退保後,即再無其他加保資料;且查,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詢問證人以為證明;由上,原告所言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尚乏證據佐證,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96,0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臺中家商肄業,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職業為修車學徒,其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超越分向限制線,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騎乘者蔡蕎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仍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有過失,蔡蕎安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受其使用人即蔡蕎安就上開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573元(計算式:〈10,390+3,000+66,000+200,000〉x〈1-0.3〉=195,573)。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事後即曾給付被告5,000元作為部分賠償,此部分給付自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573元(195,573-5,000=19,057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