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57,662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例假日短發薪資: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已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依理應自簽署之日起成立生效。其中正常工作時間約定每日輪值12小時,每週輪休1日,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另以加班費核發,故上訴人於每月輪休日之工資已發,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例假日短發工資。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94年12月2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備查在案。又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實際上加上其他超時部分,每月領薪約24,000元,除被上訴人請假而應按月薪核算每日或每小時應扣之薪水外,該薪資包含每月4日例假(輪休)之工資(計算式:15,840元÷30日=528元),不應如原審判決所稱應再給與每月短發4日之例假(輪休)工資。
(二)特別休假工資:依被上訴人服務年資3年5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92至94年度之特別休假計19日(7日+7日+5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應給予特別休假25日。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4年度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以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工資528元計算,上訴人依照臺中市函文指示業於95年2月15日將12,908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已足以支付被上訴人19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908÷528=24.45),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4年度5日特別休假之工資2,640元,即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論依勞動基準法或兩造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均於法有據
(一)例假短發工資86,592元:被上訴人每日依基本工資每小時66元計算之正常工時薪資為528元,每日加班費為394.68元,故合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1日工資為922.68元,此於臺中市政府發予上訴人之95年2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50031052號函中已有說明,且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就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僅有23,989.68元,以該數額除以26後,得922.68元,顯然上訴人每月有短發4日例假薪資之情事。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24,000元之工資已包含例假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經核算後,僅剩800元,遠低於前開依基本工資核算之數額,故被上訴人月領24,000元左右之薪資,應不包括例假日部分之工資。
(二)特別休假工資2,640元:上訴人雖曾匯款12,908元,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就此部分已自認係屬於給付被上訴人92、93年度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於95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中,就94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兩造亦同意每日按正常工資528元計算,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5日之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應再給付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91年5月16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派駐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司守衛一職,每日輪值12小時, 嗣伊 於94年10月15日簽署「勤務缺失督導紀錄單」、「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單」、「移交清冊」後離職,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4,505元、例假短發工資86,592元、例假日超時工作(加班)工資110,640元、特別休假工資4,610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7,022元,合計343,369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894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例假日短發工資86,592元、特別休假工資2,640元,合計89,232元部分聲明不服,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例假日超時工作工資110,640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7,022元,合計157,66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即資遣費94,505元、特別休假工資1,970元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確定。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並派駐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司守衛一職。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簽署「勤務缺失督導記錄單」、「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單」、「移交清冊」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0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1年5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合計3年5個月。
(二)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署「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其中工作時間約定,每日輪值12小時,每週輪休1日,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另以加班費核發,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則以加班費核算。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有4日例假,合計41個月,共有164日例假日。
(三)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164日例假日工資,其金額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528元計算,合計為86,592元。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其中92年、93年度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計有14日,上訴人公司已依台中市政府函示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12,90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日528元計算,合計為2,64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短發例假日之工資?被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所領之2萬4千元左右薪資,是否已包括前揭每月4日之例假日工資?
(二)上訴人是否已發給被上訴人94年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40元?上訴人公司依台中市政府函示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12,908元於原告帳戶部分,是否已包括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例假短發工資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達此立法目的,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51號函文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上訴人公司得據此以書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參照)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公司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於94年6月24日已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並報奉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是其公司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6、37條關於每日、每週工作時數及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第114至115之1頁),應可採信。然兩造所簽署「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之時間係在94年6月24日,則於兩造簽約前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自不能認有該契約書之適用。況兩造簽署「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內容亦約定,被上訴人「每日輪值12小時,每週輪休1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依約每週仍應有1日之休息,此約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相同,是不論依勞動基準法或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有4日之例假(輪休),要無可疑。
(二)上訴人公司係以從事保全為業,固可依前揭規定與所屬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延長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由上訴人照給,且勞雇雙方就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所為之議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否則即係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難認有效。查被上訴人受雇期間每日輪值12小時,每週輪休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基本工資經行政院第2549次院會決議,並經該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勞字第397
16號函令,自86年10月16日調整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最低薪資:其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為528元(66×8=528),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為176元{66×(1+1/3)=88,88×2(小時)=176};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為220元{66×(1+2/3)=110,110×2(小時)=220}。準此,被上訴人每日輪值12小時,按照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所應領得之每日最低工資為924元(528+176+220=924),被上訴人每月領得之薪資約為2萬4千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此數額僅為被上訴人工作26日之工資(924×30=24024),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所領之2萬4千元左右薪資,並不包括前揭每月4日之例假日工資,甚為顯然。上訴人辯稱:該薪資包含每月4日例假(輪休)之工資,未短發例假日之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短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4日例假,合計41個月,共計164日之工資,已如前述。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164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其金額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528元計算,合計為86,59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短發工資86,592元,核屬有據。
二、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其中92年、93年度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計有14日,上訴人公司已依台中市政府函示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12,90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日528元計算,合計為2,64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亦自認其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12,90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依照台中市政府之指示,用來支付被上訴人92、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依台中市政府函示於95年2月15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12,908元於被上訴人帳戶部分,已包括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度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屬有據。又關於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日528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資2,640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4日例假,合計41個月,共計164日例假日短發之工資86,592元,及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94年度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2,6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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