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及另沾粘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明認與前案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0.070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
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連同沾粘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併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