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陳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雙方約定於93年4月12日至94年4月11日之期間內,
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公司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
華商銀公司借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
息,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公司新臺幣(下
同)32,92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9,853
元。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
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
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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