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反訴原告 李江菱
反訴被告 許元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內補正,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