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于家富
被 告 某會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某會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身
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訴訟。另原告訴請被
告高雄高工進修學校負責懲處之相關人員損害賠償,業經原
告補正被告姓名分別為 王充閭 、 洪慧娟 、 吳叁鏡 、 魏永興 、
沈崇賢 、 張聰慧 、 楊麗綉 ,此部分訴訟則由本院審理中,並
非本件駁回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