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吳萱誼
被   告  陳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積欠新臺幣(下同)177,16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債
權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
公告週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報紙公告、帳務資料、中華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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