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昱君
相 對 人  郭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訴
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74801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人先前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
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士訴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茲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
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
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
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8,490,000元(計算式:60,000,000元5
%2.83=8,490,000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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