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幸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廖進燈
被 告 林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幸鴻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12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應
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元。詎被告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62,350元,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幸鴻大廈住戶規約
、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