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李東銘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
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6元
,及其中93,568元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1406、5302),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
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
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93,568元、利息9,29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