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清琦
被   告  張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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