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
原 告 趙秋龍
被 告 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就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 嗣迭 經擴張、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崇仁 、 吳丁才 所共有,上開各
共有人於民國97年間曾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702(3)面積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管理土地)之管理權限。又被告有一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部分占用到上開原告分管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為75.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
兩造本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B土地,被告每月給付原
告2千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0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積欠租金額,已達2年以上,
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6日與被告就上開租金給付於澎湖縣馬
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當場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21條以下租賃契約關係及同
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
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26個月租金共5萬2千元(下稱系爭
租金債務),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2千元。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成立系爭租約,被告確實至103年11
月底已有37個月未給付租金與原告。惟被告於76年間即已搭
蓋系爭建物,係依著被告所有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12
地號土地上房屋而為建築,兩造當初會訂立系爭租約係因原
告喝醉酒至被告家中擾亂,表示要拆屋還地,被告才會息事
寧人,先同意以每月2千元的租金代價租用系爭B土地,並開
立每張面額為2千元,1年即12期的支票給原告做為給付,次
年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趙石徑 來收租金,被告乃又開立同樣1
年即12期的支票給趙石徑,後來原告自第三年起要調漲租金
為每月5千元,被告乃不願意再給付租金。且訴外人即原告
姊夫 陳葉文 有向原告給付租金每月3千元,又被告雖有占用
系爭B土地,然原告姊夫陳葉文亦有占用到被告分管的地,
兩者相抵之後,被告不須再付給原告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被告76年間所搭建使用,部分
占用到系爭B土地至今等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
頁、第78頁),應堪為採。又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可知之,是縱認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7年間各共有人訂立之系爭分管協議,原
告取得系爭分管土地之管理權限一節為可採,惟系爭B土地
自76年間即已由被告搭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至今,是自難
認原告可僅憑系爭分管協議之訂立,即取得對於系爭B土地
之事實上管領之力。又兩造間雖訂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
否認,惟民法第761條第2項有關物之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係
規定於動產始有適用,是縱認同法第946第2項規定占有移轉
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惟於系爭B土地為不動產之情形下
,自無法予以適用,而認原告可依系爭租約之訂立而取得系
爭B土地之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即難認可
採。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26個
月租金5萬2千元一節,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訂立及系
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每月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月租金2千
元等節並不爭執,應堪為採。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
起至102年12月止,未給付共26個月租金5萬2千元一節,既
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5萬2千元,即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應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雖陳稱當初其住家無廚房,搭建系爭建
物主要目的除供沙發工廠使用外,亦有供廚房使用,系爭建
物內有約6坪大之廚房,其位置即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等語,
惟縱認被告此節陳稱可採,惟稽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
示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B土地之部分即有75.57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尚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部分
及其他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是縱認上開被告陳稱系爭
建物內有廚房約6坪等語可採,惟於系爭建物大部分之其他
部分係用於沙發工廠使用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B土地係為供住宅之用,從而自無依上開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餘地,故縱認系爭租約租金約
定超出上開土地法所定標準,亦不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
租金全部之權利,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葉文每月有給付原告租金3千元清償
系爭租金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葉文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因為伊工廠廢料有占用
到原告分管的土地,伊叫伊兒子要給伊岳父即原告之父趙石
徑用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
證人陳葉文有何代被告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於
被告未有其他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對系爭租金債務為全部或部
分清償下,尚難認被告此節辯稱為可採。至被告雖又陳稱其
雖有占用到原告之地,惟陳葉文亦有占用其地,兩相抵銷後
,不須再給原告租金云云,惟縱認被告辯稱陳葉文有占用其
地,而對其負有債務一節為可採,惟系爭租金債務之債權人
為原告,是被告自不得逕以其對陳葉文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
系爭租金債務,是被告此節辯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2千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一節,因原告非為系爭B土地之占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