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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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力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37,564
元,及其中36,580元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關於利
息起算日之主張為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永祥 積欠伊39,250元,及其中
36,580元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314元
,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號債權憑證。嗣經原
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林永祥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1月3日核發士院景99
司執貴字第60222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永祥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0年1
月5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
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業經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後
,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
亦曾於100年4月26日寄發扣薪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
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扣押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小
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號
移轉命令、扣薪通知函、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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