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郭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2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4,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