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扣案之賄賂新台幣3萬元,係被告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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