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曾建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吳善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購入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頂樓(下稱系爭房屋)後,委請經營承
淨清潔企業行之被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被告於103年4月
15日完工後,原告即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付
清,但被告以要先做積水測式為由,遲未交付三年保固書,
嗣被告於同年5月3日晚上,逕系爭房屋頂樓放水,翌日上
午原告驚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且造成裝潢損壞,經
原告通知後,被告在天花板胡亂鑽三個洞,並聲稱係遭人為
破壞始會漏水,經原告核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5萬7100元
。另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工品質不佳,防水塗膠
無作用,原告以起訴狀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工程
款4萬1000元及賠償修復費用5萬7100元,且被告於原告於
同年5月8日向其回收系爭房屋鑰匙後,仍於103年5月11
日未經原告同意侵入系爭房屋,又於與原告商討賠償過程中
,向原告嗆聲「要告就去告」、「如果你到法院提告,到時
候我請的律師費要由你來負擔!」,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等語,爰依據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承攬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並無承攬防
水工程,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係由訴外人 洪珮菁 所承攬,況
且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漏水係因原告與他人結怨,遭他人破壞
所致,並非工程品質施作不良,且被告至系爭房屋做積水測
試係經原告同意,並非侵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僅有承攬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並無承攬系爭房屋之防
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洪佩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篆工
程行負責人,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清潔工程時,伊於103年2
、3月間,前去幫忙被告,伊有向原告說伊是防水工程公司
的人,而順便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伊是自己與
原告洽訂防水工程,與原告2人僅有口頭約定以塗防水漆之
方式施作防水工程,報酬為4萬1000元,雖未約定完工時間
,但伊於103年4月15日完工後,伊等被告承攬清潔工程也
做完,伊才一併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工程款是原告在系爭房
屋樓下圖書館拿現金交給伊,伊同時收取2件工程之報酬共
7萬1000元,由伊向原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給證人洪珮菁7萬
2000元時,本院卷第84頁之收據上本來只有證人洪珮菁之簽
名,伊當場說係被告向伊承攬,要簽被告名字,證人洪珮菁
才當場又補簽「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明確,並
有證人洪佩菁簽收之收據及保固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4
頁)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
工程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賠償施工不良之修復費用及
因此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與原告間之錄
音及書狀往來之內容,均有顯示是以自己承包防水工程之立
場自居云云。惟查,兩造之錄音內容及書狀往來,被告固均
以承攬防水工程之承攬人自居,惟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
於訴外人洪珮菁之間,不能僅以被告於「事後」為解決糾紛
,而以承攬人自居之行為,即變更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原告都要
直接找被告,被告始會變成是窗口等語,核與證人洪佩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承攬系爭房屋
清潔工程時,伊於103年2、3月間,前去幫忙被告,有向
原告說伊是防水工程公司的人,順便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
防水工程,伊於103年4月15日完工後,等被告承攬清潔工
程也做完,才一起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工程款是由原告在系
爭房屋樓下圖書館拿現金交給伊,2件工程之報酬共7萬
1000元,由伊向原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給洪珮菁7萬2000元時,收
據上本來只有洪珮菁之簽名,伊說是被告向伊承攬的,還要
簽被告名字,洪珮菁當場才又補簽「吳先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相符,堪認被告與洪佩菁2人確係分別向原告承
攬清潔、防水工程,但各自又充當對方之窗口而各自代理對
方與原告溝通及收款之情形,惟此代理之情形,並不能將法
律效果歸於代理人,而仍應由本人各自負責,自不待言。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法侵入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並無
舉證被告有非法侵入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既有承攬
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而原告又一再聯絡被告要求解決防水
工程問題,縱被告因而其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亦難認係侵權
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鑽孔破壞防水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並無舉證,自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向原告嗆聲「要告就去告」、「如果你到法院提
告,到時候我請的律師費要由你來負擔!」,造成原告心理
恐懼云云,惟查,兩造既有上揭民事糾紛,則被告揚言進行
訴訟及請求賠償,均屬其行使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範圍,尚
難認為是恐嚇之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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