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宜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返家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安居十五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因送鑑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坦承無訛,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因送鑑試射而滅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八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槍枝氾濫之際,猶擁槍自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未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作案,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原扣案三顆,經送鑑試射一顆滅失,剩餘彈殼一顆因非屬違禁物,爰就該顆彈殼不予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者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另具修理電動玩具之專長,平日亦常在其姐之工廠幫忙,非屬無業閒度終日之人,又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時間甚短,依其情節觀之所生之危險亦不高,是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