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7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受理案號: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法係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同步施行,爰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另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應作相同解釋,即立法者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開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屬酒駕1犯,酒測值不高,考量上述,爰【量處最輕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60日×每日6小時折算=36
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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