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天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所載施用時間「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0月25日20時47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二)就查獲過程補充: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在台南市○里區○○○街與建中街口為警攔檢查獲,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9號、17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獲到案,惟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