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