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逢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逢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逢軒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而於101年8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下旬某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3年1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後,再度竊取他人種植之植物,其犯罪手法相同,甚至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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