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
52、166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福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葉洹酉 、 林坤輝 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於暫借友人住處房間休息之際,竊取衣櫃內現金,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部分,業將所竊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並獲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