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昇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被告游朝鳳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朝鳳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柏昇、游朝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昇、游朝鳳各於100年7月28日後、102年2月7日後,將行動電話交予不詳姓名「豐哥」、「義哥」犯罪集團之行為,供犯罪集團施行重利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林柏昇將其所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交給犯罪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 陳泉福吳冠緯陳勝鴻柯翠霞黃瀚陞 )犯重利罪,顯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手機門號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昇、游朝鳳將行動電話交予地下錢莊,
使錢莊業者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固有不該,惟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分別就被告林柏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致之被害人共五人、游朝鳳提供電話所致之被害人為一人(陳泉福)、各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不易,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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