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將該竊得之平板電腦賣予不知情之 張文德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將該竊得之平板電腦賣予不知情之張文德。嗣黃義軒於員警調查其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時,於其上開所犯二案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軒先後竊取 李榮城陳良彬 分別所有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及皮包1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軒本件二案之竊盜犯行,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係因被告於涉嫌 胡洋源 手機失竊1案中坦承另涉及多起手機竊盜案,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坦承伊在102年7月上旬在○○○區○○○路通向環西路二段的一條步道,在該步道上停有一台機車,時間大概是14時30分-15時30分左右, 車色伊 忘記了,伊當時是竊取一支HTCONE手機,手機顏色應該是黑色,還是鐵灰色伊也忘記了(即竊取被害人李榮城手機部分);另在102年9月初,地點也是跟上述地點一樣,較靠近環西路二段,伊竊取的是一台三星平板、白色……,時間大概是14時30分-16時左右(即竊取被害人陳良彬平板電腦及皮包部分)等語,有被告黃義軒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李榮城於警詢中稱:HTCONES鐵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陳良彬於警詢中證稱:平板電腦是Samsung、型號GalaxyNote8.0,顏色白色,價值13,4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所竊得上開物品業經變賣獲利,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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