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陳青 (即 陳鴻基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德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銓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淑珍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青、陳德、陳立、陳泓銓為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判決,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陳鴻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嗣上訴人陳鴻基於102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青、陳德、陳立及陳泓銓,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陳鴻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但該代理權之授與以一審級為限,陳鴻基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2年9月14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
而陳鴻基之繼承人陳青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0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上訴,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其餘法定繼承人陳德、陳立、陳泓銓即應視同上訴人。雖陳德另行具狀表明不願上訴,惟陳鴻基之繼承人就系爭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陳鴻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陳青、陳德、陳立、陳泓銓為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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