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100年12月2日」部分,應刪除更正為「101年1月5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更正
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嗣於102年10月2日13時許,為警
因另案搜索在臺南市○○區○○路○○○號時,在場之林坤助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部分,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0月2日13時許,警員另案搜索臺南市○○區○○路○○○號時,對恰於當時到場之林坤助加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林坤助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0月2日13時許,遭警員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為列管之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被告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而因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疑其施用毒品,仍屬警員單純主觀懷疑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其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本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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