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己○○、戊○○○夫婦為鄰居關係,相處素不和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雙方因廢棄物處理糾紛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手持鐵棍先後連續毆打己○○及戊○○○二人,致己○○受有右額一公分挫裂傷、右眼眶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瘀腫、右腳二‧五公分裂傷、右腰九乘三公分挫傷瘀腫之傷害,戊○○○受有右手掌第三節骨骨裂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上臂及左肘挫傷瘀血腫痛、右手肘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確有毆打戊○○○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己○○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二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戊○○○來叫我,稱有人要打她,我就外出陪同他們夫妻二人走回家中,途經北宜路一○五巷二十一號丙○○家門口,因鄭先生不在門口,我就叫霍家夫妻回家,但己○○又回頭到丙○○家門口敲打理論,我怕霍先生受傷就拉著他至路旁,同時間霍太太蹲在對面房子牆邊,喊著『打人』,我一回頭就看到丙○○拿著類似鐵棍在打霍太太,我一看見就拉開丙○○,他把我甩開,就又直接打霍先生,霍先生遭毆打後就跑開了,之後丙○○又拿鐵棍再度毆打霍太太,霍太太倒在地上。」等語,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鄰長,聽到很吵,我起來開監視器,看到 霍某 倒地, 鄭某 在那,我有喊,張太太也在,監控打開看到一老人跑過,我電一一○,我看到霍太太倒地,看到他拿類似金屬的東西,我當場有制止,有打霍太太。」等語,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己○○、戊○○○確受有前揭傷情而至該院治療,戊○○○並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之情事;參酌卷附之告訴人等二人於警、偵訊中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共計三十一張,益證告訴人己○○、戊○○○之指訴應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先後傷害戊○○○、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等原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等,被告丙○○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二人之鐵棍一支,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父子與己○○、戊○○○夫婦為鄰居關係,相處素不和睦,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雙方因曬衣服影響出入問題發生衝突,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己○○,致己○○受有下背鈍傷及疑似輕微腎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共同傷害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此部份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證人戊○○○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口否認有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因發生爭執,伊為保護花盆與己○○互相拉扯,兩人均跌倒受傷,伊並無毆打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同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糾紛時,伊僅在一旁觀看,並未毆打己○○等語,經查,依據卷附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係受有下背鈍傷及疑似輕微腎鈍傷等傷害,顯然與被告丙○○辯稱雙方發生爭執,伊為保護花盆與己○○互相拉扯,兩人均跌倒受傷等情相符,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亦係指稱:「結果鄭先生就跑過來把我往前一拉,接著我就撲倒地上,....」等語,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告訴人己○○與證人戊○○○除泛指被告等二人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外,對於被告等二人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等過程均未言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丁○○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丙○○此部份事實與其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丙○○此部份事實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