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甲○○與告訴人春安機車行即 吳家峰 (其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乙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八期給付,並按月於每月六日付款,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元,第五期至第八期每期付款一千八百元,並約定系爭重型機車之存放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遷移至桃園某處,嗣另於某日復將該機車遷至其現居所高雄市○○路○○○號,迄至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為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均仍置放於該址,致告訴人即出賣人吳家峰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⑶本件證據尚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且將該機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僅二萬零八百元,容非鉅額,且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附條件出賣系爭機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附條件買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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