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規避其所駕駛YF-一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責任,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至同月月底止,將前開車輛上之車牌原英文字母「F」以黑色膠帶變造為「E」後行駛該車,足以生損害於 林志隆 及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YE-一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舉發而聲明異議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合計為六年三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九月又二日,合計為七年又二日。而被告自行為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迄今,至少已達七年又一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