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其係義務預士退伍(階級為下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為空軍官校點閱召集應召員,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十四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遷出,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鎮○○路西首一號岡山基地報到,由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 郭謙華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負責送達予被告之仁愛第三二○六號點閱召集令,因被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妨礙點閱召集之情節允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