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補充:乙○○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樓房間內,開啟抽屜正找尋內部物品時,為甲○○、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語。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丙○○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綽號「 明仔 」之人委託至該處向綽號「 金生 」之人索取債務,進入房間後看到抽屜半開,即以手附在抽屜上,伊並未打開抽屜,亦非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進入二樓房間內,打開房內抽屜正找尋內部物品時,為告訴人丙○○發覺,致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右揭時、地確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右竊盜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受託至該處向綽號「金生」之人索取債務,進入房間後看到抽屜半開,即以手附著在抽屜上,伊並未打開抽屜,亦非要竊盜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提出其所欲索討債務者即綽號「金生」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以供調查、審酌,是其以前詞空言置辯,已難令人置信;⑵被告若僅欲向年籍不詳「金生」之人收錢,而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意,則被告為何於喊叫無人應答後,不即離去或詢問附近鄰居,反逕自進入他人住宅?又被告既已喊叫無人,則其已明知該住宅內無人,復未得告訴人同意,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逐層檢視房屋觀之,益見被告在客觀上已在找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著手之程度;再被告遭告訴人丙○○發現後,即急欲逃跑,而未對告訴人丙○○詳為解釋其所欲找之人究係何模樣、有何特徵,以明該處是否真有「金生」之人,亦與一般尋人索債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樓房內,並打開抽屜找尋財物,是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告訴人逮獲,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思圖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法紀觀念薄弱,其所幸尚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