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 洪麗煌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洪麗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洪麗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麗煌被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麗煌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