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登銘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七點九),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差額二萬五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得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差額二萬五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