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第二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損壞他人之門窗、傢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二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 黃枝英 、 郭昭賢 施以暴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事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