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六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此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第十二點選項「警方到達現場時是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答:是」之記載可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折、右足撕裂挫傷」等傷害,車禍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