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正嘉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間,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部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並於同年一月六日起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開釋,共計遭羈押一百八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八十日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任何其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七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