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八十萬八千七百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交付予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於票據提示日償還,詎原告遵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附表所示票據最後提示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之部分,本院毋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