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東甡漁業有限公司,佯稱願受僱為該公司船員,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港作業,被告同時簽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東甡漁業有限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預付予六萬元,詎被告借得款項後並未如期依約上船出港,亦未出面說明未能如期出港事由,並將借款返還,至此東甡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四月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開始偵查,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通緝),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二年十月又十三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迄今,已達十二年十一月又十一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