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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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通知自行到案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雄檢楠竹九十二毒偵七一六四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並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