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右揭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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