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梁家甄 (原名 梁小鈴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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