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本票壹紙、空白本票伍拾捌紙、還款卡貳紙、放款帳冊壹本及名片伍拾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力 」)為貪圖利益,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10月3日止期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沈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日仔會」之地下錢莊,趁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情形下,約定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金額,預扣月息2,000元(即月息為20分),實際交付8,000元,還款方式以每月10期,每3天為1期,每次收取本息1,000元,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恃為主要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並要求借款人須簽立面額高於借款金額數倍不等之本票,且須交付證件(如戶口名簿、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作為債務之擔保。嗣於94年9月23日15時許,適有甲○○因需錢週轉急迫之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俊英街口之檳榔攤內,向乙○○借款30,000元,乙○○即預扣月息6,000元,實際交付24,000元予甲○○,並要求甲○○簽發借款本票(票面金額60,000元、票號WG000000
00、發票日94年9月23日)1紙,甲○○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紙交予乙○○以為借款之擔保,嗣於94年10月3日14時許,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向乙○○清償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簽發之借款本票
1紙、空白本票58紙、還款卡2紙、放款帳冊1本及名片54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簽發之借款本票1紙、空白本票58紙、還款卡2紙、放款帳冊1本及名片54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本票58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還款卡2紙、放款帳冊1本及名片54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證人甲○○簽發之借款本票1紙,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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