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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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機車塑膠擋風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現正分居中。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即將 鄧女 攔下,未發一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手部,致其受有右臉挫傷瘀血、左手背側二處擦傷及瘀血、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乙○○所騎乘機車前之塑膠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告訴人住處,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持竹棍穿過該房屋紗門,將玻璃打破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另涉犯恐嚇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卷附卷可證,雖與本案時間相隔僅十二日,惟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前開時地偶遇,被告未發一語即為本件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本件係偶然事件,被告尚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毀損犯行至明,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