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其等友人 李信宏 所駕駛之DN-○一三二號牌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適與乙○○所駕駛之HV-五三七八號牌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乙○○即與所附載之友人 謝佩君 下車查看其車保險桿有無受損之情形,雙方一言不合繼而發生爭執,詎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眼部等部位,致乙○○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皮下瘀血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甲○○則固供承有因駕車碰撞之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出手揮向乙○○之情,惟辯稱:其雖有出手,但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李信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彼有看見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謝佩君於警訊時並證稱彼有親見被告甲○○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明確,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已自承其確有與告訴人乙○○互毆,並發生拉扯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二頁),顯見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明。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書一件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甲○○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其等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所受眼部之傷害非屬輕微及犯罪後各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