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無償贈與安非他命多次(確實次數不詳)予其女友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偵查中)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甲○○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知乙○○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與甲○○合資向伊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係由其與甲○○各出資新台幣五百元,共購買重量零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購得後二人平分,其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即證稱伊自八十七年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其男友乙○○所提供,最近一次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乙○○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則被告於警訊時既亦自承甲○○係其女友,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無誤,其於向上游賣家買回安非他命後,甲○○如欲施用,會自行拿取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此核與證人甲○○前開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堪足採信;況被告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並無嫌怨,甲○○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於偵審中並均供承確有與甲○○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甲○○所述伊受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行施用毒品,尚非法轉讓安非他命,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轉讓之期間非短,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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