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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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金門防衛司令部民國四十五年度潭判字第六五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四十五年度潭判字第六五號裁定令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原址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執行感化教育叁年,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以上伍仟元以下折算壹日賠償此壹仟壹佰捌拾日之冤獄。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析索之,依法交付執行「感化教育」部份,非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及判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為前「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明定。查聲請人前於四十五年八月五日,因叛亂案件,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四十五年度潭判字第六五號裁定「甲○○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足佐,復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六四號書函附甲○○案留存之資料卡載明上情足參,上開「資料卡」『備註欄』另載:「本案被告〔指甲○○〕係金門防衛司令部逕解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行感化教育,被告於感化教育期間『脫逃』,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宏宜字第二六九號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犯甲○○應移送法院法辦後再繼續其感化,::」,與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0七0二二號函附共同生活事業戶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除戶謄本「記事欄」載:「經轉奉臺北縣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府文民〔二〕字第八一三八號令因〔甲○○〕於生教所感訓中『逃亡通緝』期中,民國五十年一月四日註銷戶籍」,有除戶謄本、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足佐,互核相符,據此,聲請人甲○○於感化教育期間,應自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宏宜字第二六九號令出之前,即已『逃亡』,實際執行感化教育期間,顯未逾聲請意旨所稱應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之『叁年』,已執行感化教育部份,係依法交付執行「感化教育」,非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再查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中「脫逃」迄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因「通緝」而註銷戶籍,此後,未見聲請人再遷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共同生活事業戶,此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0七0二二號函附共同生活事業戶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除戶謄本、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足佐,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賠償,不應准許,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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