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伍張、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由甲○○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具簽單,提供俗稱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俟賭客簽賭,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於統一計算中獎及押注之金額後,通知甲○○賠付之數目,由甲○○賠付予贏家。二星自○一至四七號碼中任選二組號碼為一支簽,每簽一支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四星則分別任選三組、四組號碼為一支簽,每簽一支為七十元,以每星期二、星期四香港特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簽中者,二星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賠付贏家五千二百元,三星賠付五萬元,四星賠付五十五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營利,甲○○則每支簽賺取二元之差額營利。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一台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